发布时间:2017-07-25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汐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笨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lo%-30%;
(3)向来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l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量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l)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二百万元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过二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键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100%:
(1)收受贿赂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lo%以下;
(2)索取贿赂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收受贿赂的款项用于非法经营、走私、吸毒、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教育、经销、金融等领域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多次受贿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七)挪用资金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一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一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达到一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五千元)进行非法活动(含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下同)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挪用数额、资金用途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挪用资金达到“数额较大”起点、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挪用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每增加九千五百元(贫困山区县、市每增加六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每增加五千元(贫困山区县、市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二十万元).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十五万元(贫困山区县、市十万元),或者数额达到二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一万元)不退还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挪用数额,资金用途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数额不满二百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一百五十万元)的,每增加五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三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满二百万元的(贫困山区县、市一百五十万元),对于超出二百万元的部分(贫困山区县、市一百五十万元),每增加十八万元(贫困山区县、市十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不满一百万元(贫困山区县、市六十万元)的,每增加二万五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满一百万元的(贫困山区县、市六十万元),对于超出一百万元(贫困山区县、市六十万元)的部分,每增加十五万元(贫困山区县、市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数额不满三十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二十万元)的,每增加八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满三十万元的(贫困山区县、市二十万元),对于超出三十万元的部分(贫困山区县、市二十万元),每增加二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l00%:
(1)挪用资金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一年,或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多次挪用资金或者挪用手段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挪用公益捐助、社会保障(险)、教育医疗、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灾后重建、就业等专项资金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于案发前全部归还的;进行营利活动于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依法免除处罚的除外;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于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具有其他退还情节的,依照本实施细则常见量刑情节部分第19条的规定。
(十八)贪污罪
1.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的量刑幅度和基准刑
贪污数额满四千元不满五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重”,并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并影响上述活动正常进行;贪污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及暂扣款物,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贪污手段恶劣;曾因贪污受过处罚,又实施贪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有上述认定为“情节较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贪污教额达到五千元,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二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犯罪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并影响上述活动正常进行:贪污募捐欺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及暂扣款物,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贪污手段恶劣;曾因贪污受过处罚,又实施贪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有上述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贪污数额达到五万元,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二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贪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在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贪污数额超过一百万元的,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一般不得减轻处罚。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100%:
(1)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四万元,未被认定具有情节严重,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并影响上述活动正常进行;贪污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及暂扣款物,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贪污手段恶劣;曾因贪污受过处罚,又实施贪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贪污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贪污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对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害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的贪污案件,并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贪污的款项用于非法经营、走私、吸毒、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贪污手段恶劣,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多次贪污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九)挪用公款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山区贫困县,市为一万元),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含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下同)的,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八千元(山区贫困县,市为五千元),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挪用数额,资金用途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来还的,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贫困县,市为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贫困县、市为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八万元(山区贫困县、市为十五万元)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八万元(山区贫困县、市为五万元)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具有“情节严重”,并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挪用公款数额,资金用途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七千元(贫困县、市为二万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满二百万元的(贫困县、市为一百五十万元),对于超出二百万元的(贫困县、市为一百五十万元)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贫困县、市为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贫困县、市为九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颧满八十万元的(贫困县、市为五十万元),对于超出八十万元的(贫困县、市为五十万元)的部分,每增加二万元(贫困县、市为一万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数额达到十八万元(山区贫困县、市为十五万元)不退还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犯罪数额达到八万元(山区贫困县、市为五万元)不退还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每增加十万元(贫困县、市为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犯罪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每增加十万元(贫困县、市为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l)挪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增加基准刑的l0%-30%;
(2)对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害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的挪用公款案件,并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一年,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挪用公款虽未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但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于案发前全部归还的;进行营利活动于案发前部分或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依法免除处罚的除外;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于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具有其他退还情节的,依照本实施细则常见量刑情节部分第19条的规定。
(二十)受贿罪
1.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的量刑幅度和基准刑
受贿数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重”,并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强行索取财物的。具有上述认定为“情节较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受贿数额达到五千元,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二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犯罪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强行索取财物的。具有上述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受贿数额达到五万元,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二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受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在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受贿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不得减轻处罚。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l)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四万元,未被认定具有情节严重,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强行索取财物的。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l0%以下;
(2)索贿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害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的受贿案件,并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受贿的款项用于非法经营、走私、吸毒、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多次受贿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案发前两年内因受贿受到行政处罚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十一)滥用职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九人;重伤二人、轻伤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六人;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导致十人严重中毒;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或者破产;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石元;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l)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严重中毒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机动车一辆,增加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三人;重伤九人;轻伤二十七人;重伤六人、轻伤九人;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导致三十人严重中毒;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十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金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十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数量达到十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造成第1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严重中毒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机动车一辆,增加一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徇私舞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九人;重伤二人、轻伤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六人;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导致十人严重中毒;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或者破产;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抡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严重中毒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机动车一辆,增加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徇私舞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三人;重伤九人;轻伤二十七入;重伤六人、轻伤九人;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导致三十人严重中毒;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十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十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数量达到十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造成第1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严重中毒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机动车一辆,增加一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l)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违反规定投资入股并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l0%-30%。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l)滥用职权犯罪或者与滥用职权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挽回或减少经济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二)玩忽职守罪
l.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九人;重伤二人、轻伤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六人;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导致二十人严重中毒;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或者破产;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l)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严重中毒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被骗购外汇每增加十五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逃汇每增加一百五十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机动车一辆,增加二个月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三人;重伤九人;轻伤二十七人;重伤六人、轻伤九人;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导致六十人严重中毒;造成第1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五百万美元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五千万美元;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二十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l)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严重中毒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被骗购外汇每增加一百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逃汇每增加五百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机动车一辆,增加一个月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徇私舞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九人;重伤二人、轻伤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六人;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导致二十人严重中毒;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或者破产;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严重中毒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被骗购外汇每增加五十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逃汇每增加五百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机动车一辆,增加二个月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徇私舞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三人;重伤九人;轻伤二十七人;重伤六人、轻伤九人;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导致六十人严重中毒;造成第1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五百万美元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五千万美元;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二十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严重中毒一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被骗购外汇每增加一百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逃汇每增加五百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机动车一辆,增加一个月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l0%-30%;
(2)违反规定投资入股并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l)玩忽职守犯罪或者与玩忽职守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挽回或减少经济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二十二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中第一至第三部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词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6.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