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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发布时间:2017-07-25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


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


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教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挟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


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


除外。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io%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事项


(l)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6)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7)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在三千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发送诈骗信息达到五千条的;拨打诈骗电话达到五百人次的;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在量刑起点的墓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六百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六十人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三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l)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撕隋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徙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发送诈骗信息达到五万条的;拨打诈骗电话达到五千人次的;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六千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六百人次的,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l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l)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贫困山


区县、市为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l)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时间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l)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l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丽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需要说明的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较微、危害不大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二百万元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过二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教育、经销、金融等领域的职务侵占案件,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非法经营、走私、吸毒、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贫


困山区县、市为二千元),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贫


困山区县、市为五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入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l)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l)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贫困山区县、市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l)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lo%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人至三个月刑期;


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筹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佶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