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3-31 作者:未知
01
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依据
有关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最早是在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此后,最高院又在1998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其中第七部分(61-69条)专门针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61条第一款开宗明义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到2015年2月4日,最高院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再次对到期债权执行予以明确,并且更进一步的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作出冻结裁定,将到期债权纳入财产保全的范围中;除此之外,还对次债务人以外的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按照执行异议来处理进行了规定;另外,明确规定次债务人不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
除了以上三个以“法释”形式出台的司法解释外,最高院还在其他多个文件中对到期债权执行有更详细的规定。比如,在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句就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另外,在最高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下称“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621-633条)中,再次专章专节的规定了到期债权执行。其他的也有通过个案批复、复函以及指导案例的形式对涉及到期债权执行的问题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
因《执行工作规定》、《民诉法解释》、《执行案件规范》中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对象称谓既有“第三人”,也有“他人”,也有“次债务人”,但所指称的内涵应当一致。因此,为了与代位权诉讼中的主体称谓一致,本文中均采用“次债务人”统一指称上述规范中的到期债权执行的对象。
02
到期债权执行的操作要点
1、到期债权执行的前提条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1条、《执行工作规定》以及《执行案件规范》中的有关规定,要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需满足以下几个前提条件:
(1)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当然,如果是在诉讼阶段申请对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另当别论。
(2)被执行人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如果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未到期,仍然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待到期债权到期后,再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进行执行;
(3)次债务人未就到期债权提出实体上的异议。
因为无论是《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还是《执行工作规定》,都赋予了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次债务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并不对异议进行审查。当然,这里所指的不审查是指不进行实体法律的审查,如果次债务人所提的异议是“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法院审查后应依法予以驳回。
2、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后的处理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表面看,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都不审查,直接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但是,结合《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以及《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第63条所说的不审查应当是不进行实体法律上的审查,但是对于次债务人所提异议仍然要进行形式审查,比如: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是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异议所涉及的到期债权是否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是否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中不属于异议的情况、是否是部分认可、部分异议等等。
如果经审查后,法院认为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所述的异议类型的,则执行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也依法应予以撤销或解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坚持认为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存在,执行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
3、对次债务人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
形式审查实际上也就是上文所提到的对次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分类处理的审查,最重要的判断标准或者原则应该是:异议是否涉及实体法律问题的审理。具体来说:
(1)如果次债务人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或者类似表述,比如次债务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往来,未产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到期债权证明材料也不予以认可;再比如,次债务人认为被执行的到期债权,其已全部清偿,双方已不存在未清偿的债务等等。
对于这种类型的异议,很明显涉及到到期债权的实体法律问题判断。因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是在执行依据没有确定第三人为债务人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的一种制度”①,而“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而径行对第三人执行”,将有可能侵害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出于对次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法院不能要求次债务人就其异议提供证据,也不能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哪怕次债务人异议的实体内容是虚假的,法院也无权对该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
(2)如果次债务人所提的异议并不否认存在到期债权,但是对到期债权的数额有争议,则区分不同情况认定。
如果次债务人认为法院履行通知所载明到期债权数额过高,同时在异议中又自行确认到期债权数额的,则可以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二款“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的规定,在次债务人承认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予以执行。
如果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数额有异议,但是没有确认其他数额,比如认为双方债权债务还未结算、还未对账,并未确认其他数额,则该异议就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的异议类型,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予以查明,执行法院依法不得对次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也不对该异议进行审查。
次债务人提出的其他异议内容,比如对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优先权,主张其债务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被执行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影响债务履行等,也毫无疑问属于实体法律问题的范畴,不应由执行法院审查。
(3)如果次债务人确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债权,也确认债权数额,但是异议认为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对此,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规范》第63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
4、次债务人超过指定期限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而如果次债务人超过指定期限提出异议,是否意味着法院可以不审查异议、继续执行次债务人财产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中给出过处理意见:
“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账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
03
到期债权执行中的其他值得注意的问题
1、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与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另案申请的执行程序之间冲突的解决;
这一个问题的解决,主要在于次债务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和执行通知的先后。
如果次债务人在先收到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发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且已按照通知要求支付了到期债务款项。那么,次债务人在之后又收到到期债权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申请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通知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36号民事指导案例“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确定的裁判规则:“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也就是说,由于次债务人已经向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履行了到期债务,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次债务人有权不再向被执行人履行,在后的执行法院也不得再将次债务人已履行的部分纳入执行范围。
如果次债务人在先收到被执行人申请对其强制执行的通知文书,并且已按要求履行的,根据《执行案件规范》第632条的规定,在后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请求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得款项。
2、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是异议之后又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债权款项的,能否以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擅自履行为由裁定次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义务?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纂的《执行工作指导》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次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该条意思是说,如果第三人(次债务人)在对应履行的到期债务没有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违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擅自向债务人给付的,除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妨害执行的责任。该条和第六十三条是递进和补充关系。”
基于此,如果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那么,执行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终结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不得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且不得对次债务人的异议进行查证。即便在执行法院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后,次债务人又私自向被执行人清偿,也不能再恢复对次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更不能要求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在已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真的出现这种情况,申请执行人更应当尽快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以防止次债务人私自向被执行人清偿而造成到期债权流失。
3、执行法院能否在到期债权执行中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样的,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中,也提出了相同的要求:执行法院不得在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裁定将次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
结 语
经济形势的不景气加上新年以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应收账款清收在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将会成为“主角”,而越来越多的企业之间也会产生“三角债”甚至“多角债”。在笔者经办的多起成功到期债权执行的案例中,正是在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次债务人是上市公司或国企的情况下,收集到到期债权的线索并成功申请法院执行。因此,在企业应收账款清收案件中,在常规执行手段已无法执行到财产的情况下,收集被执行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线索也将会越来越成为同类案件中的常规手段。
注释:
①[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2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