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1-21 作者:朱自军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部分解读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五部分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意见共计六条,就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等作出详细说明。
一、明确法律适用规则
《纪要》明确,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解读: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源于美国,至今已走过80多年的发展历程,其经历了一个由最初的自律规范,发展到纳入监管体系并由司法加以确认,最终形成自律、监管、仲裁和司法多层级联动的专业监管体系的过程。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有关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散见于一些行政规章和自律性规范,直至2017年7月1日《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及配套《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正式实施,统一了各市场、各产品、各业务有关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但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纪要》明确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为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依法确定责任主体
《纪要》指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解读:
本条明确了在涉及金融消费者追索赔偿时,发行人、销售者均有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并且法院可以在被追索主体的要求下为发行人、销售者各自承担多少赔偿份额做出判决。但在实践中若金融产品合同对于责任主体承担有约定或者约定了仲裁条款等争议解决方式,还是一定程度上有可能规避本条的适用。
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
《纪要》提到,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解读:
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纪要》首次提出。《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经营机构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金融机构承担证明其充分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而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可见《纪要》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口径保持了一致。
四、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
《纪要》还提出,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
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机构履行“告知、警示”义务时应 “留痕”(包含现场销售方式的录音或者录像,以及互联网等非现场销售方式需完善系统平台的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的确认信息),卖方机构履行“告知义务”是履行投资者适当性最重要的部分之一。
《纪要》强调了卖方机构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并明确卖方机构对于告知义务不能单一模式化,应根据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成体系、完整地履行告知义务。但《纪要》中未对“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这两项认定标准做出具体说明,恐怕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告知义务是否充分履行仍将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对现实实务的指导意义有限。
五、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纪要》指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
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本次征求意见稿有关损害赔偿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特别是把广告宣传材料作为合同的补充,以广告宣传材料作为确定损失额的依据,会从侧面规范卖方机构宣传。但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对资管机构的责任认定是否过大,是否与“打破刚兑”相违背,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金融市场的特殊性决定了当侵权行为发生时,确定金融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侵权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损害赔偿范围还应综合考虑,例如:区分投资者的损失是对方侵权行为造成的,还是证券市场行情变化的自然结果;区分投资者的损失是对方侵权行为造成的,还是投资者自己的投资判断失误造成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如果市场行情发生有利于投资者的变化,投资者是否采取了止损措施,如果能采取而未采取,则投资方扩大的损失就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六、免责事由
《纪要》还提出,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
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
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关键在于卖方机构要掌握客户的正确信息。当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卖方机构做出不适当建议时,卖方机构需能够证明自己执行职务行为履行了应参照的行为准则,就视为无过错,就应由投资者自负其责。另外,在金融机构承担尽职调查和风险披露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者明知其所购产品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而依然要求投资的,由投资者自负其责。
《纪要》明确了卖方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过往投资经验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来减轻自己的适当性审查义务,作为卖方机构应该建立健全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