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2-01 作者: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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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经过
2014年7月22日、2015年4月17日,襄阳四建(甲方)与上海凌拓(乙方)分别签订专业分包合同。
2014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各种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中“税金”两个字上面用笔划了一条杠,综合单价24元/米(按实际有效合格施工数量进行验收和计算)后面有四个字被用笔涂掉。
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开发票”,两份合同中所供规格Φ250*1000的结算单价均是24元/根。
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材料款支付核定单,确认累计材料款结算585351元,已付320000元。后因襄阳四建未支付余款,上海凌拓诉至一审法院。
二、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襄阳四建辩称上海凌拓应当开具发票,上海凌拓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价。
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襄阳四建公司要求上海凌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但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单价约定内容的文义看,2014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各种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中“税金”两个字上面用笔划了一条杠,而“综合单价24元/米(按实际有效合格施工数量进行验收和计算)后面还有四个字也被用笔涂掉了,对照第二份合同被划掉的字应该是(不开发票)的字样,故该合同项下的价格,应当认为是不含税价,再结合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开发票”,且前后两份合同中所供规格Φ250*1000的结算单价均是24元/根的事实,可见双方交易时约定的价格均应为不含税价。
从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现襄阳四建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开票需缴纳的6%的增值税税款应当由南通四建公司加付给上海凌拓公司。
二审判决:
2014年7月22日的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安装费、机械费、小型工具费、材料运输费、材料检测费、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应的措施费、依法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为24元/米。其中“税金”两个字上用笔划了一条杠,上诉人认为“税金”两字上划杠是为了强调24元中包含了税金,明显与常理不符。2015年4月17日合同的相同条款处“税金”两字虽未划去,但同时明确了“不开发票”。结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不久、Φ250*1000的结算单价均为24元/米等因素,亦应认定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的结算单价不包含税金。
襄阳四建要求上海凌拓开具发票,上海凌拓对此并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上海凌拓要求南通四建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
三、小结
1.合同双方关于不开发票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可见,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开具发票,不开发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当事人以不开发票的形式逃避缴纳税款,损害了公共利益。
2.约定不含税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纳税义务,属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虽然法律规定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但是交易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是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实际是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这样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3.本案中开票产生的税款应由南通四建负担
(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税款应由南通四建负担。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本案当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且约定了“不开发票”字样。因此,襄阳四建要求上海凌拓开具发票,理应支付含税价款,负担增值税费用。
(2)根据增值税的计税原理,税款应由南通四建公司负担。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规定,上海凌拓向南通四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所载增值税额,受票方南通四建可以进行抵扣,可以认为是南通四建的税收利益,由襄阳四建公司实际负担增值税税款符合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