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4-18 作者:朱自军律师
离婚时约定主要财产归女方,男方债权人能要求撤销该约定吗?
朱自军律师
龚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对财产分割约定双方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所有,龚某享有一辆价值较低的轿车。2013年经法院判决龚某需偿还吴某2007年以来向吴某所借款项4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因吴某申请执行时龚某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龚某与王某之间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吴某的该诉讼请求会被法院支持吗?
离婚协议涉嫌逃避债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获支持
基本案情
龚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龚某与妻子王某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项对财产分割约定:“男方婚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楼房,男方名下捷达牌汽车一辆,男方个人的衣物,婚姻存续期间以男方为被保险人保险产品,离婚后,归男方所有。房屋的配套地下车库及房屋内的所有家用电器、家具,女方名下东风本田汽车一辆,股权、股票、债券、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购买或朋友馈赠的字画、收藏品、首饰、手表、奢侈品,摄影摄像设备,宠物,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以女方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离婚后,归女方所有。”
2013年,吴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龚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龚某偿还吴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4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2日,吴某与龚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龚某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吴某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龚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后吴某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龚某与王某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确认龚某无偿转让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龚某与王某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龚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吴某对龚某享有债权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吴某对龚某具有债权人资格。关于吴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吴某于2014年1月22日的谈话中得知龚某离婚的事实,但难以证明吴某知道龚某与王某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情况,龚某主张其已经向执行法官及吴某的律师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龚某的律师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的起诉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
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龚某系分别于2007年、2008年从吴某处借款共计400万元,至2013年9月16日判决做出时尚有464余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该借款事实发生于龚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持续至二人离婚之后,时间长达六年之久,龚某与王某以不知道吴某会起诉为由抗辩,该理由难以成立。龚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将双方的主要财产约定归王某所有,龚某仅享有一辆价值较低的捷达轿车并承担债务,该分割方式实质上构成了龚某无偿转让财产,在其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此种财产分配方式明显对吴某主张债权造成了阻碍,吴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龚某的转让行为。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