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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离奇死亡索赔保险金的诉争始未

发布时间:2020-10-07   作者:朱自军律师

                一、某男子门卫突然死亡引发诉讼

    201832514时许,湖北省襄阳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一名员工在上班时,发现该公司门卫黄某某爬在门卫室地板上,已经没有了声息,初步判断黄某某已经死亡,可能没有生命特征,于是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120急救中心人员已在现场,发现黄某某已经死亡。襄阳市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黄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襄阳市高新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该门卫的门、窗及室内物品完好,未见暴力损坏痕迹,死者头面部、颈项部、躯干部、四肢未见明显损伤、骨折痕迹,由此排除人为原因死亡,排除意外伤害的可能性。第二天,某保险公司出具《人身险查勘报告》,认为死者是因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死因待查,排除“他杀”、“自杀”原因,不排除因病死亡、猝死的可能性,遂通知该服务有限公司协助死者家属提供尸检报告,进一步确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第三天,黄某某尸体未检火化。

     据查实,黄某某生前系这家服务公司员工,从事门卫工作。服务公司为黄某某等241名员工购买某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831日至2018830日。保单合同规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8731日,李某某、黄某作为死者黄某某的近亲属,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向李某某、黄某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

     二、    巨天律师风险代理承办本案

 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朱自军在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之前,是十分慎重的。

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公司接(报)案记录;(2)现场勘验照片;(3)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查勘报告;(4)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 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批单。

通过分析研究,朱自军律师精准地预判到:被保险人黄某某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可能会成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如果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某为意外身故,则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认定为意外身故,则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对此具体规定内容又是什么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规定》规定: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由没有能够证明该事实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黄某应当对黄某某意外身故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应当就黄某某不属于意外身故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案证据表明,原告没有提供黄某某意外身故的证据材料。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死于非意外身故,因为黄某生前若有病的证据材料,并不为其所掌控,某保险公司可能存在证明不能的情形。

通观全案材料,朱自军律师认为:审理的人民法院最终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这场官司中会取得胜诉结果。在全面分析研究的同时,朱自军律师撰写了具体的《诉讼代理方案》。其中明确指出了诉讼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这场诉讼的利弊条件,同时预测了本案诉讼的走向结果。

2018年9月17日,某保险公司在收到该《诉讼代理方案》后,充分肯定承办律师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及时与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

              三、律师艰辛努力,取得第一手证据材料

针对诉前预测的诉讼焦点问题,朱自军律师先后五六趟来到高新区公安分局相关部门,要求调取案发时的《接处警证明》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报告》,但均遭到拒绝。朱自军律师并不气馁,他又跑到襄州区人民法院开具了两份《调查令》,可是民警们仍不认帐。拒绝的理由是,《调查令》是人民法院开出来的,应该由法官持工作证调取。朱自军律师只得又赶到法院,将尚在开庭的主办法官接到公安机关。朱律师终于拿到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和高新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报告》。

《接处警证明》载明:“黄某某系疾病死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报告》载明:“现场位于某服务有限公司门卫室,门呈开启状态,门锁完好,未见暴力损坏痕迹;房间窗户呈开启状态,窗户与防盗窗均未见暴力损坏痕迹。死者仰卧位,头北脚本南方向,上半身盖有一墨绿色休闲上衣;靠东墙放有一张木质单人床,床上有蓝色被褥,铺设相对平整。室内物品摆放相对整齐,未发现明显翻动痕迹。扩大勘查,未发现明显痕迹物证”。

可以说,这两份核心证据的取得,为某保险公司在这场官司的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    起诉对象不明确被裁定驳回

2018年10月31日15时许,本案在襄阳市襄州区第12审判庭公开审理。

正如朱自军律师在庭前所预测的那样,黄某某到底是意外死亡,还是因其他原因死亡,成为了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主张与理由:一是案发当天,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出现场,所出具《查勘报告》内容,系保险人自己填写的;二是黄某某当时从椅子上摔下来而死,属于意外死亡。因为正常疾病死亡,一般会死在床上,而不是在地上。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朱律师代表某保险公司进行了针对性的答辩。具体理由是:襄阳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黄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高新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和法医尸检认定黄某某系“疾病死亡”;高新区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报告反映,该公司门卫室的门、窗及室内物品完好,未见暴力损坏痕迹,死者头面部、颈部、背部未见损伤、受压、骨折痕迹,由此排除人为原因死亡。因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黄某某系疾病死亡,不属于保单约定的赔偿范围。

为了证明各自的主张和观点成立,双方分别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庭后,朱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三千余字的《代理词》,详尽阐述了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2019613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以起诉对象不存在、无明确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五、再次起诉仍遭驳回

2019年7月31日,李某某、黄某再次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前面一样。2019年10月25日,本案仍在襄州区人民法院第12审判庭公开审理。

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重新调整诉讼思路,提交两份新的证据和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为了积极应对,朱自军律师先后复阅前一次庭审笔录,取回全部证据原件材料,进一步完善了应诉方案,在法庭上提出以下三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黄某某当时是怎么死亡的?在案证据揭示:一是襄阳市急救中心12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二是公安机关《接处警证明》等载明“黄某某系疾病死亡”,这是接处警民警在出现场后凭其职业直觉和经验作出的一个初步判断。综合襄阳市急救中心《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记录》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报告》,以及黄某某死亡时体位特征进行分析,死者黄某某应当系突发疾病身亡,排除意外和人为因素。(二)黄某某死亡具体原因的举证应由谁负担?某保险公司已经通知用人单位协助死者家属提供尸检报告,进一步确定死亡原因,且该公司在《人身险查勘报告》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但原告对此不理睬,直今未提供尸检报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黄某某意外死亡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三)保单内容是如何约定的?保单条款第六条第(四)、(九)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分娩、药物过敏所导致的;被保险人猝死”。由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可以说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因此,黄某某因疾病猝死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向其赔偿50万元保险金。庭后,朱自军律师又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词》。

2019年月12月29日,襄阳市襄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六、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李某某、黄某接到一审判决书后,表示不服该判决,于2020年1月10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3日,二审法院在市中院第四审判庭审理了此案。

李某某、黄某在《上诉状》里提出:(1)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当被采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险查勘报告》中的内容,系事后自行填写的,查勘人员填写字迹在投保人印章之上,且该报告没有提供给投保人和受益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恰当,但曲解了法律的本意,导致判决不公。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提供的资料,仅限于所能提供的范围;保险人应当一并通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某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受益人,该案举证责任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承担因没有尸检的不利后果;(3)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案发第二天才达到现场的,怠于履行应尽义务,是导致他们不能提供尸检报告原因之一。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50万元保险金或发回重审。

朱自军律师对此进行了针逢相对地答辩。他指出,第一、上诉人要求赔付50万元保险金,没有拿出证据证明黄某某系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伤害而死亡。但是,《接处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三份书面证据,能证实黄某某系突发疾病身亡,排除意外和人为因素;第二、投保公司在《查勘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说明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及时履行了告知、通知义务;第三、某保险公司在现场履行告知义务时,黄某某尸体尚未火化且由其近亲属控制,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尸检,并有条件提供尸检报告。至于李某某、黄某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本案中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黄某某生前系某服务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具有保险标的利害关系,该服务公司在接到协助尸检书面通知后,负有告知死者近亲属履行尸检的义务。因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020年8月3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其中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接处警证明》和法医尸检均认定黄某某系“疾病死亡”。根据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作出的结论,排除了“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故黄某某的死亡不符合保险约定的理赔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