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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男子打工进淫窝组织卖淫犯罪被判三年六个月徒刑

发布时间:2020-05-31   作者:朱自军律师


201883日,29岁的青年男子徐某路过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一家休闲会所时,看到门前有一个招聘“店长”广告。当时,徐某闲在家里无事可做,于是来到该会所应聘。接待他的是该会所老板成某。成某这次要招聘的是会所里的店长,月薪6000元左右。徐某一看工作蛮不错,工资也不低,当即就答应到这里上班。

徐某上班后才知道,该会所经营时间为每天13时至第二天凌晨1点钟。经营的项目,除了洗澡、按摩正规内容外,还从事胸推、打飞机、口爆等非法活动。根据服务时间不同,收费标准也不同。分别按 319元、499元、459元、559元四个价位进行收费。。徐某尽管知道这些属于涉黄内容,但究竟抵挡不住6000元工资的诱惑,于是在会所里担任了店长,从事相关经营工作。

按照老板成某的安排和指示,徐某主要负责女技师管理,每天对女技师进行点名和考勤。每当客人进店消费时,徐某便将客人带至空置的包房里,端茶倒水,介绍会所里消费项目及其价格。在征得客人的同意后,接着安排未上钟的女技师到包房里为客人提供服务。每天下班时,收银员又将一天收入的钱款和账单交给徐某。徐某对此核实无误后,随即将当天通过微信、银行卡、POS机及吧台收取的现金一并交给老板成某。成某根据徐某提供的每个技师每天的上钟情况,在第二天上班时向她们发放提成工资。

2019314月晚9时许,8名公安警察在会所例行治安检查时,发现该会所存在涉黄现象,现场抓获了李某某、康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多名嫖娼卖淫人员,收缴了该会所经营账本和电脑。当晚,徐某是抱着电脑主机被“请”到当地派出所的。第二天,徐某便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1949日,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朱自军律师接受徐某父亲的委托,担任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辩护人。朱自军律师在第一时间里会见了徐某,了解案情经过,并就徐某提出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答。

2019419日,徐某因涉嫌犯罪被逮捕。朱自军律师及时向主办检察官提出如下意见:(一)徐某只是一名打工者,在会所里没有独立的指挥、控制的身份与权力,平时主要协助成某等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二)徐某在该会所里主要听命于成某指挥,一切事务均需要向他们进行汇报。成某每天吃住都在店里,监督和组织店里一切经营活动,店里大大小小事情都是成某拍板决定。对于招聘、发工资等重大事情,徐某根本作不了主; (三)在案部分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官对朱自军律师意见十分重视,认为徐某行为虽然涉嫌组织卖淫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

2020423日上午,尽管新型冠状肺炎形势仍在持续,但本案通过网络连线继续开庭。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的态度,朱自军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徐某虽然是一名店长,主要接待客人、女技师考勤、前台收银管理、安排女技师给客人服务,但主要是协助成某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无支配权和决定权,处于从犯地位;二是徐某在案发后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三是徐某在本案中系初次犯罪。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合议庭经过评议后,采纳了朱自军律师辩护意见。现将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朱自军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犯地位,徐某不是股东或者老板,平时听命于成某夫妇的指挥,没有支配权和决定权,被告人有管理技师的行为,是组织行为,也从事一些端茶倒水、带客的协助行为,在本案中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和不良恶习,表现良好,徐某案发后具有认罚认罚的从轻情节。经查,被告人徐某在组织卖淫中,负责技师的管理,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的犯罪特征,但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于是,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59日根据《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第四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我国《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刑以下幅度,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给了被告人徐某一个从轻、重新做人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