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与辩护对袂,公诉方最终放弃了从重处罚的选择_案例精选_襄阳知名律师-朱自军律师网/襄阳律师网。TEL:18995689797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案例精选 >

抗诉与辩护对袂,公诉方最终放弃了从重处罚的选择

发布时间:2020-03-28   作者:朱自军律师

 

                   一、源始一起刑事抢劫案件   

2018年12月22日18时许, 28岁的明某某携带开锁工具,来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某化工厂家属院某单元601室伺机入室盗窃。此时,位于601室对面居住的陈某某从自家防盗门猫眼里突然看见明某某正在用开锁工具撬扒邻居房门,在场大喝一声“抓贼”。于是,便冲出家门上前要抓捕明某某。为了能够逃离作案现场,明某某使尽浑身解数挣脱,同时手持开锁工具将陈某某的面部打伤,后逃至外地。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月28日,明某某在北京西站第五候车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8月份,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明某某对其作案事实和经过供认不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由于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判处明某某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检察机关认为量刑畸轻提起抗诉

宣判后,明某某表示服判,没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具体理由如下:(一)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明某某为抗拒抓捕,已致被害人陈某某轻微伤的后果,显然不符合“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情形,不应属于抢劫未遂,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明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又重新犯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刑期以下,且没有体现从重处罚,量刑明显畸轻。因此,为从重惩治犯罪,特提出抗诉。


              三、辩护律师据理力争叫板抗诉

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案件,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二审立案后迅速通知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朱自军律师担任明某某涉嫌抢劫犯罪的刑事辩护人。

朱自军律师接受法援指派任务后,仅在两天时间里就完成阅卷、会见被告人的规定“动作”。朱自军律师还在第一时间里向二审提出书面辩护意见,他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明显错误。具体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明某某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应当属于抢劫罪未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在三年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因此,建议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要求从重加刑的请求。

                四、检方重新审视案情撤回不当抗诉

2019年10月中旬,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支持抗诉检察员在收到朱自军律师的辩护意见后,重新审视了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请求,以及抗诉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一致认为原审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最后经过研究: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二审提出了撤回抗诉的申请。

2019年11月13日,襄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准许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明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初5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二审采信了朱自军律师的辩护意见,消除了抗诉加刑对被告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