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某保险公司在李某某、黄某诉人身损害索赔案中获胜诉奥秘解析_案例精选_襄阳知名律师-朱自军律师网/襄阳律师网。TEL:18995689797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案例精选 >

襄阳某保险公司在李某某、黄某诉人身损害索赔案中获胜诉奥秘解析

发布时间:2020-01-18   作者:朱自军律师


         一、 被保险人黄某某突然死亡引起诉讼纠纷

2018325日时许,襄阳某园艺公司员工黄某某在单位门卫房意外死亡,死亡时爬倒在房间地上。经过事故现场查勘和复勘,推测黄望死亡时间在324日至25日下午2点期间。经该公司负责人报警报案后,襄阳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为黄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高新区团山派出所出具了《接处警证明》;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经实地查勘后出具《查勘报告》。死者黄某某生前由襄阳某园艺公司投保了一年期限(2017831日至20183024时止)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8723日,死者妻子李某某、儿子黄某认为死者黄某某系意外疾病身亡,经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襄阳某保险公司赔偿50万元保险金。

         二、律师客观分析案情准确预判诉讼结果

    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襄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之前,承办律师朱自军根据襄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认真研究后,并依据相应法律规定,2018年9月17日,向襄阳某保险公司呈交了《诉讼代理方案》。

经过分析,本案诉讼可能集中的焦点:被保险人黄某某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如果认定为意外身故,保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认定为意外身故,则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襄阳某保险公司提供以下材料:(1)保险人接(报)案记录;(2)现场勘验照片;(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查勘报告;(4)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6)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批单。

上述材料,无法证实黄某某具体死亡的时间,死亡原因不明。那么,作为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规定》规定: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黄某应当对黄某某意外身故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基础上,承办律师认为:审理法院会将驳回原告李某某、黄某诉讼请求,襄阳某保险公司在应诉中会取得胜诉的结果。在《诉讼代理方案》中,朱律师还指出本案诉讼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若保险代理人没有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因疾病身故等非意外情况的免责条款内容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可能会导致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基于承办律师翔实分析报告,襄阳某保险公司与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委托代理合同。

     三、承办律师历经艰辛取得公安第一手证据材料

为了使襄阳某保险公司在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动优势地位,针对黄某某死亡原因这一焦点问题,朱自军律师顶着烈日酷署先后五六趟来到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和团山派出所,要求调取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和现场刑警所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报告》,但均遭到拒绝。之后,朱自军律师专门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开具(2018)0607民初3903号之一、之二两份《调查令》,又返到派出所、刑警大队协商。可是,接待民警还是不认帐。他们说:《调查令》是法院开出来的,应该由法官持工作证调取,而不是律师调取。朱律师只得又赶到襄州区法院,将尚在开庭的主办法官李洪展用车接到派出所和刑警大队。此时,朱律师才终于拿到团山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和高新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报告》。

团山派出所《接处警证明》载明:“黄某某系疾病死亡”。高新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报告》载明:“现场位于襄阳绿洁清扫园艺服务有限公司门卫室,门呈开启状态,门锁完好,未见暴力损坏痕迹;房间窗户呈开启状态,窗户与防盗窗均未见暴力损坏痕迹。死者(黄某某)仰卧位,头北脚本南方向,上半身盖有一墨绿色休闲上衣;靠东墙放有一张木质单人床,床上有蓝色被褥,铺设相对平整。室内物品摆放相对整齐,未发现明显翻动痕迹。扩大勘查,未发现明显痕迹物证”。

由于这两份核心证据的取得,为襄阳某保险公司在这场官司的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四、原起诉因名称不符被襄州区法院裁定驳回

2018年10日31日下午,本案在襄阳市襄州区法院第12审判庭公开审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朱律师代表襄阳某保险公司进行有理有据的答辩。具体理由是:襄阳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黄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高新区团山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和法医尸检认定黄某某系“疾病死亡”;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该公司门卫室门、窗及室内物品完好,未见暴力损坏痕迹,死者头面部、颈部、背部未见损伤、受压、骨折痕迹,由此排除人为原因死亡,排除意外伤害可能性。因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黄某某系疾病死亡,不属于保单约定的赔偿范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和观点成立,分别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庭后,朱律师向法庭提交一份三千余字的《代理词》,详尽阐述了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2019613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以“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襄阳中心公司根本不存在,即无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 原告不甘失败再次起诉再遭败诉

原告李某某、黄某的起诉被襄阳市襄州区法院驳回后,依然坚持认为自己有理合法,认定法院最后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31日,再次向襄阳市襄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襄阳某保险公司支付50万元保险金。为了积极应诉,朱律师先后到襄州区法院复阅了前一次庭审笔录,同时与原审法官商量后取回了本案全部证据原件材料,进一步完善了应诉方案,庭前做大量准备工作。 

2019年10月25日,本案在襄州区法院第12审判庭公开审理。由于原告在此次诉讼过程中,重新调整诉讼思路,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和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朱律师结合本案集中的四个核心问题,并分别作了详实的回答:

第一、黄某某当时是怎么死亡的?在案有两组证据证明:一是襄阳市急救中心120医生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据专家介绍,呼吸循环衰竭是指由于呼吸循环中枢功能障碍导致患者无法自主进行呼吸,身体因缺氧而死亡。呼吸循环衰竭常见的原因主要有重症肺炎、肺栓塞、慢性阻塞性肺病等;二是襄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委托律师调取而无法调取,后由承办法官持《法官证》到高新区公安分局调取的《接处警证明》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处警证明》是两名出警民警所出具的。警察虽然不是医务人员,但警察出现场的主要目的任务是保护现场,初步甄别和判断死者是自杀还是他杀,是因意外死亡还是因疾病死亡。在《接处警证明》上载明“老人(黄某某)系疾病死亡”,这是两名警察在出现场后凭其职业直觉和经验作出的初一个步判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现场位于襄阳绿洁清扫园艺服务有限公司门卫室,门呈开启状态,门锁完好,未见暴力损坏痕迹;房间窗户呈开启状态,窗户与防盗窗均未见暴力损坏痕迹。死者(黄某某)仰卧位,头北脚本南方向,上半身盖有一墨绿色休闲上衣;靠东墙放有一张木质单人床,床上有蓝色被褥,铺设相对平整。室内物品摆放相对整齐,未发现明显翻动痕迹。扩大勘查,未发现明显痕迹物证”。《黄某某尸表检验记录》载明:“死者仰卧位,尸僵强。位于颈前、背部等未受压处,指压不褪色;头面部未见明显损伤,未触及包块;颅骨未触及明显骨折;颈项部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颈椎未触及明显骨折;躯干部、胸部、骨盆、未风明显损伤与骨折。双手半握拳状,十指指甲紫绀”。根据襄阳市急救中心《死亡医学证明书》、出警民警的接警记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现场场景、黄某某死亡现状进行综合判断,死者系系突发疾病身亡,排除意外和人为因素。因此,原告提出的黄某某意外死亡是不成立的。

第二、黄某某死亡的具体原因的举证应由谁负担?当时,黄某某的亲戚对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接处警记录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内容不持异议,并在何红波、汪涛见证人见证下,均在上面签字确认。这说明,原告对黄某某的死亡原因是认可的。否则,可以有权要求尸检解剖,以进一步详细确定死因。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查勘,2018年3月26日,答辩人经查勘后认为:“初步了解,死者排除他杀、自杀原因,不排除因病死亡、猝死的可能性,我司已通知(提示)用人单位协助死者家属提供尸检报告,进一步确定死亡原因。该公司在《人身险查勘报告》上盖章并有负责人予以确认。但该公司衣被告人对此不理睬,直今未提供尸检报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论是原告以意外身亡的理由向答辩人申请理赔,还是向法院起诉主张死者意外死亡,都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保单内容是如何约定的?2017年8月30日,襄阳绿洁清扫园艺服务有限公司为其241名员工投保了意外身故、伤残、烧烫伤意外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其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四)、(九)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分娩、药物过敏所导致的;被保险人猝死”。与此同时,答辩人向投保人在投保单里作了特别提示:“投保单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投保的健康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确认”、“投保单未尽事宜,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其他健康保险条款为准”。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对此进行书面声明:“投保单填写各项均属事实,对贵公司(答辩人)告知的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其他健康保险条款等内容和说明,特别是保险责任和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且无异议,并认可缴清保险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进行了盖章予以确认。由此可见,答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第四、答辩人该不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种种迹象表明,黄某某系因疾病死亡,且其近亲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意外身故的事实。黄某某因疾病猝死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应向原告赔偿50万元保险金,恳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诉讼。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与观点成立,朱律师还一一向法庭进行了举证。事后又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词》。

2019年月12月29日,襄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黄某的诉讼请求。在法定的十五天内,原告并没有上诉。至此,襄阳某保险公司在这场诉讼活动中取得了胜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