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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旺鼎化工有限化工公司与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7-07-25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6民初2938号


原告:襄阳旺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婷,襄阳旺鼎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国强,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原告襄阳旺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鼎公司)与被告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强支付欠款1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张国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旺鼎公司向张国强出售价值89230元的化工产品,张国强出具了货款欠条。同年3月17日及24日,旺鼎公司再次向被告出售了价值11700元的化工产品,由张国强的员工胡香生及胡俊分别出具了货物收条。因张国强未支付货款,旺鼎公司向樊城法院提起诉讼,樊城法院对张国强89230元的欠款予以裁决,但对11700元的欠款未予处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国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间,张国强在旺鼎公司多次购买电镀材料等化工产品。2013年11月22日,旺鼎公司将张国强诉至本院,要求张国强支付货款89230元,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国强向旺鼎公司支付货款89230元。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6日,旺鼎公司与张国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张国强于2010年至2012年在旺鼎公司购买电镀材料款100930元,张国强承诺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结清欠款。张国强至今未将货款100930元付清,因其中8923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旺鼎公司就剩余11700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国强于2016年8月2日向旺鼎公司支付货款4000元。


本院认为,旺鼎公司与张国强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张国强共计欠旺鼎公司货款100930元,其中89230元货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剩余11700元货款张国强至今未付清,故旺鼎公司要求张国强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国强在诉讼中已支付货款4000元,故张国强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7700元。张国强在与旺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结清货款,但货款至今未付清,张国强逾期付款的行为给旺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旺鼎公司要求张国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张国强于2016年8月2日向旺鼎公司支付货款40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自2015年4月2日起,利息应以1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自2016年8月3日起,利息应以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旺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利息以1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自2016年8月3日起,利息以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襄阳旺鼎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