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12-22 作者:朱自军律师
2018年5月至2018年3月,原湖北省襄阳某食品城集团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及其子公司某食品城集团投资公司、创达天盛公司、企业管理公司、长宏品成控股有限公司,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40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951679928.68元,实际损失58180335.95元。其中李某某系某食品城投资公司股东,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任该公司投资公司股东,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参与公司决策、管理;高某某系某食品城投资公司股东,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任该公司董事、执行委员会委员;田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任某食品城投资公司执行委员会委员,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张某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任某食品城投资公司执行委员会委员,参与公司决策、管理;李某某系某食品城集团公司、创达天盛公司、企业管理公司股东,具体负责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的宣传、联系工作;钱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任某食品城投资公司执行委员会委员、监事,参与公司决策;何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任某食品城投资公司执行委员会委员,参与公司决策。
本案由106受害者向公安机关报案。据统计,某食品城投资公司借入本金262904900元,向被害者归还本金166826201元,未归还本金96078699元,支付利息46469990.40元,实际损失金额49608708.60元。经过初查,本案由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上述8名犯罪嫌疑人分别到案,并分别被逮捕;2019年5月28日,检察机关审查终结向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7月16日,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朱自军律师接受指派,正式担任襄阳某食品城管理公司的辩护人。朱自军律师随后会见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了解熟悉案件具体情况,两次参加庭前会议,并制订公司犯罪的辩护提纲。2019年10月15日下午,该案在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公开审理。三名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意见,集资参与人代表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4家公司诉讼代表人、8名被告人及其16名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朱自军律师在法庭上对被告单位某食品城企业管理公司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一)襄阳某食品城企业管理公司没有任何成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王某某只是襄阳某食品城企业管理公司一名挂名法人代表,不参与公司任何实际经营活动,对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本不知情。在案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无其他工作人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公司以外人员借用襄阳某食品城企业管理公司的名义、公章,向不特定对象借款,不应由该管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在案证据显示:襄阳某食品城企业管理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公司以外的人员掌控和使用。他们将该公司及其公章作为对外借款的利用工具,且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这种借款,虽然借款人名义为襄阳某食品城企业管理公司,且盖有该公司公章。但这种借款法律行为,均不是该公司内部人员所为。因此,该借款与襄阳某食品城企业管理公司的法人意思无关。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朱自军律师的辩护意见被部分采纳。
经过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食品城集团公司、某食品城投资公司、创达天盛公司、企业管理公司、长宏品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张某、钱某某、何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襄阳某食品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襄阳某食品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襄阳某食品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长宏品成控股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限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限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限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限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限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限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限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钱某某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限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986231.85元。被告人王某某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扣在案的财物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目前,该案因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现已经移送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