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7-25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19号
原告襄阳旺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鼎化工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玉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自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强,襄阳市人,
原告旺鼎化工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玉平、朱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鼎化工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赊购化工产品,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892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工产品,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货款计捌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正(89230),张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所以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货款892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9230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襄阳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宋十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