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7-25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丹执字第3439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渤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九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自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滕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波,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渤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执行人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襄阳市渤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价款717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伟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义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戴志忠
审判员戎光庆
审判员徐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