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7-17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17-3号原告吴正财,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圣强、董修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高松,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朱涛、朱自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17-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岳高松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XXXXX的奥迪汽车一辆。现因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纠纷。经原告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岳高松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XXXXX的奥迪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胡晓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金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