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7-17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91号
原告王道富。
委托代理人樊其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杨。
委托代理人朱自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道富与被告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其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钢材。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写明其收到原告钢材110.945吨,共计603558元,未付款。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又向被告提供钢材46.584吨,共计244519元。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材157.529吨,共计848077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2万元,但仍有428077元钢材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28077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北龙公司襄阳武器装备仓库工程需用钢材贰佰壹拾吨左右,由甲方全部供应。二、价格在厂价基础上每吨加价130元(包送到工地,不含票,理论价)。三、甲方每送70吨钢材之后,乙方要下批材料前把上一批欠款全部结清,以此类推。……七、甲方最后一批货送到后,十天内乙方须把货款全部结清,逾期不付按每吨每天拾元罚违约金。……甲方:王道富(签名)乙方:李杨(签名)2011年8月13日”。原告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钢材费603558.00元(计110.945t)。未付款。(按合同付款执行)李杨(签名)2011年8月30日”。
证据三:收条四份。分别载明“收到14φ400支、φ16170条、φ1855条、φ20120条、φ22100支、φ25241条、φ12900支、φ103扎,计5.257吨。φ83扎,计5.001吨。φ61扎,计2.155吨。收到人:杨维明(签名)余家国(签名)2011年8月3日”、“收到φ129件9×300=2700支(12m)、φ221件90支(12m)、φ253件3×75=225支(12m)有传财(签名)杨维明(签名)2011.8.12”、“收到125件1500支、142件400支、1850支、86件10.247吨收到人:杨维明(签名)有传才(签名)2011.8.17”、“收到φ148件=1604支、φ181件=97支、φ201件=100支、φ61件=1.723吨、φ83件=6.279吨、φ1010件=17.145吨收到人:杨维明(签名)余家国(签名)2011.9.6”。原告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数。对货款的组成,原告附计算明细四份。该四份明细系原告所列,分别对应原告所举证据三的四份收条。原告依据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7日的收条计算出的钢材数量为110.945吨,货款为603558元;依据2011年9月6日的收条计算出的钢材数量为46.584吨,货款为244519元,且2011年9月6日计算的各型号钢材单价均低于或持平于前三次的单价。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并未履行,原告未向其送过一根钢材。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抗辩对该份合同,原告并未履行,原告未向其送过一根钢材。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欠条,对其中载明的款项已结算,该收条已作废。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收条中签名的人被告不认识,与被告无关,且2011年8月3日的收条系在签订合同之前形成,计算明细系原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在收条上签名的余某、有某某系被告工地工作人员,杨某某系被告胞兄,2011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后,原告向其供应钢材,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2011年8月12日又供应一批钢材,后于2011年8月13日才签订正式合同,明细虽是原告自己所列,但2011年8月3日、8月12日、8月17日的明细系经被告确认后才向原告出具的2011年8月30日的收条,2011年9月6日向被告供应钢材后,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对该批钢材对账结算,被告却避而不见。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三,首先,被告对与原告曾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不持异议,且对曾因钢材结算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亦不持异议,说明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并非被告所抗辩的合同未履行;其次,在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被告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对债务是否消灭同样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交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再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基本原则,原告根据交易过程取得的证据提出主张,而被告提出原告的债权已经因清偿而消灭,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采信证据处于优势地位的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能相互印证;第四,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在向被告工地交付钢材时一般都是由现场人员清点接收,并非必须被告亲自到场签字确认方能认可,且原告能够对签收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已尽到了对签收人员身份的必要审核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四予以确认。
综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第一批钢材,未付款;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第二批钢材,未付款。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正式签订钢材供货合同。2011年8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第三批钢材,亦未付款。对该三批钢材,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确认未付钢材款为603558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钢材,钢材款为244519元。经原告催要,2011年10月9日、12月28日、2012年年底,被告分别支付钢材款30万元、10万元、2万元,余款4280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经营的需要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条据、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及原告所列计算明细向被告提出清偿要求,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整个交易及欠款的形成过程能够作出符合法律事实认定条件的反映,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已支付钢材款420000元,下余428077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材款4280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因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抗辩双方虽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的理由,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收到货十日内,逾期未付,按每吨每天1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虽过高,但原告诉请违约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道富支付钢材款428077元,并向原告王道富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1元,减半收取3936元,由被告李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