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7-17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6民初326号
原告李应泉,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自军、樊雪晴,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颂华,女,1959年11月14日生,朝鲜族,原住襄阳市。
被告张晋平,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李应泉诉被告张晋平、梁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蕊、匡江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泉的委托代理人朱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颂华、张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泉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梁颂华以儿子、儿媳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2日分两次共计向梁颂华账户汇入人民币40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梁颂华复函称“分期归还”,但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晋平与被告梁颂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晋平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106年为57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晋平、梁颂华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梁颂华向李应泉借款,李应泉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颂华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2月2日,李应泉又向梁颂华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梁颂华未偿还借款,经李应泉催要,梁颂华于2015年3月12日,给李应泉寄发函件,载明“你的钱我分期归还”。之后,梁颂华仍未偿还欠款。原告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晋平与梁颂华于198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应泉与被告梁颂华之间虽然没有借据、借款等书面债权凭证,但原告确有人民币40万元汇入被告梁颂华账户,被告梁颂华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发送函件也载明“你的钱我分期款”。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李应泉与被告梁颂华之间存在人民币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梁颂华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梁颂华之间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颂华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梁颂华未偿还借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晋平与被告梁颂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晋平负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晋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晋平、梁颂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颂华、张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应泉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应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确定的时间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167元,由被告梁颂华、张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小玲
审判员万蕊
审判员匡江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