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4-18 作者:朱自军律师
冯某某为帮朋友制毒锒铛入狱
律师竭力辩护后获刑十二徒刑
一、 受朋友之邀参与制造毒品
2016年夏天,家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杨湖居委会二组张某,从互联网上联系到广西兴业县陈某。然后,张某到广西向陈某学习用盐酸羟亚胺制作K粉的技术。在这里,张某又认识了一个叫“久哥”的人。2017年3月份,陈某两次给张某打电话,说他那里有盐酸羟亚胺售卖。于是,张某就邀请同村王某等人开车前往山东省费县、潍坊市,但均未买到。同年4月份,“久哥”又两次联系张某,说货在江苏省徐州市。张某又邀请王某、周某分头赶去,但仍未买到。2017年4月17日晚,张某又将冯某某一起喊上前往。冯某某碍于朋友情面,和张某某、王某、王某一起到了徐州。由于他们在徐州没有买到盐酸羟亚胺,所以在这里只呆了两天就返回襄阳。2017年4月中旬,张某应陈某邀约,与王某等人前往河北省内丘县做个见证,帮助解决陈某与他人贩卖制毒原材料产生的纠纷。张某怕这次又被陈某骗了,就让谢某某从襄阳赶到许昌,在陈某汽车上偷装了GPS。次日,他们一行四人跟着陈某来到内丘,拿了6件盐酸羟亚胺,陈某在高速公路许昌南服务区交给张某一件、25公斤盐酸羟亚胺。2017年4月16日上午,他们急忙赶回襄阳。当天下午,张某、王某在樊城区长征路一家化玻店买回活性碳、抽滤瓶、橡胶管等。王某又从汤某那里拿到新盖房子钥匙,用车把它们一起拉到柿铺街道办事处杨湖村三组汤某新盖房子里。4月17日上午,张某喊冯某某、王某到新房子里一起制作K粉。由于王某上午临时有事未到场。冯某某到后帮助张某洗瓶子、洗水桶;并按照张某的指示往玻璃瓶里倒一些液体。下午,王某也赶到制毒窝点现场,帮助张某制毒。2018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襄阳市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制造毒品的张某、王某、冯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34249.8克,其中氯胺酮含量大多高于60%。同年5月23日,张某、王某、冯某某被批准逮捕。
二、市中院“一把手”亲自上阵主审此案
2018年4月24日下午15时许,法槌落下,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里,由该院院长武星担任此案审判长,宣布此案正式开庭。首先由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本勇担任公诉人,宣读了本案起诉书。三名被告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接下来,由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分别向被告人发问。朱自军律师首先向冯某某提出四个问题:(一)2017年4月12日,张某等人开着白色奔腾轿车,王某和周某开着白色雪铁龙轿车,一行四人到徐州干什么?张某、王某等人有没有告诉此行的目的?冯某某看见张某等人从徐州买回来什么东西吗?(二)2017年4月17日上午10点钟左右,张某喊冯某某到柿铺乡杨湖村汤某新建房屋来帮忙,张某是怎么讲的?(三)2017年4月17日,冯某某到杨湖村张某的制毒房屋,是否帮助张某将盐酸羟亚胺往烧瓶里装,是否将加热后的烧瓶进行降温?(四)张某等人向冯某某许诺或者支付过什么报酬吗?也就是说,给过冯某某什么好处吗?对于这些问题,由于朱自军律师事先早已和冯某某沟通过。所以冯某某回答得心应手,从容不迫。
接下来,朱自军律师还向被告人张某提出这样一个关键性问题:冯某某、王某只是帮张某打打下手,他们不懂操作过程,一直是张某在指挥他们搞些没有技术的粗活,这些没有技术的粗话指的是什么?
按照审判程序,由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由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进行质证。朱自军律师围绕证据“三性”和证明力一一提出了专业的质证意见,它们均记录在案。然后,朱自军律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冯某某的残疾证、低保证。证明被告人系肢体残疾人,常年依靠低保生活,其劳动能力、行为能力和服刑受罚受到一定的限制;(二) 冯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王伙社区居委会证明、冯某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检查记录报告。证明被告人与冯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人母亲早年患癌症去世,依靠其多病父亲拉扯长大,从小缺少父母亲的关爱和教育,法制观念淡薄;冯某某常年患有扩张性心肌病、心律失常、心功能不全3级,被告人作为其唯一的亲人,需要被告人的赡养和照顾。
三、巨天律师提出被告人罪轻辩护意见
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朱自军律师针对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对制毒犯罪仅起到帮助辅助的作用。为了报答张某平时在生活上的接济和帮助,被告冯某某由于抹不开情面,出于朋友义气,加上张某、王某拉拢和唆使,被动卷入到制毒团伙之中。2017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正在万达广场办事,张某以喊他出去玩耍借口,开车将他带到江苏省徐州市,被告人开始并不知道张某此行的真正目的和意图。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人陪张某去了一趟徐州,但并没有买到他们想要的盐酸羟亚胺。4月17日,被告人被张某带到杨湖社区制毒现场,受张某的指挥和安排,只是帮助张某打个下手,洗洗水桶,给降温瓶子倒倒水之类的粗活,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不深,所起的作用力轻小,只是一个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因此,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作为从犯的被告,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对指控的氯胺酮毒品数量应当折算成海洛因毒品数量论处。由于氯胺酮毒品不同于海洛因等毒品,其毒性较小,使人形成瘾癖的程度和危害性相对较轻。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20克氯胺酮(简称K粉)只能折算为1克海洛因毒品。因此,对被告人指控的氯胺酮毒品数量应当按照这一比例进行折算。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15号22680克黑色液体,经鉴定其中的“氯胺酮”只有7.77%。这一黑色液体,其实是一个其他成分的混合物,“氯胺酮”含量明显很低,达不到25%的含量标准。其毒性轻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在请法庭量刑时将毒品纯度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罪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前,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无不良恶习和劣迹,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和前科。这次被告人参与到共同制毒犯罪中来,主要是出于报恩心理,法制观念淡薄,碍于朋友的情面而被动卷入其中,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到案后,已经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的严重结果,具有自愿认罪悔罪的态度和表现,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事实,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罪行。这一点,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讯问都可以得到证实。(四)被告人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一名肢体残疾者,文化程度较低,是一名特定的人员,其工作和生活多有不便,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其母早年因癌症已经去世,其父多病缠身,常年患有严重心脏病,常年吃低保生活,且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人是其父唯一的精神寄托和依靠,请求法院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使其早日能够回到父母身边,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四)法院改变被告人的顺位,冯某某被判十二年有期徒刑
在襄阳市人民检察院【鄂襄检刑诉(2017)50号】的起诉书中,被告人张某被在共同制毒犯罪活动中被列为第一被告,冯某某被列为第二被告,王某被列为第三被告。但是,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同朱自军律师上述四点辩护意见,认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将要作用,是从犯,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罪行,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并就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顺序重新作了排位,这在刑事活动中是极是罕见的。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系本案制造毒品罪中系主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王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法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判决冯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一审判决下发后,三名被告人不服此判决,分别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过核实,裁定驳回三名被告人上诉,维持原状。目前,三名被告人均被送往襄樊监狱服刑。
【承办律师感受与体会】毒品案件辩护,涉及较强的法律性与专业性,在毒辩过程中有一定的技巧,这都需要律师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本律师在此案辩护中最大的优势是:在做律师之前做了十多年禁毒民警,积累了丰富的实战工作经验,所以才在辩护中得心应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