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4-06 作者:朱自军律师
邮政银行报案称,陈某、李某、胡某涉嫌贷款诈骗犯罪
2017年2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副行长任某某,来到老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称:2013年9月,胡某个人商务贷款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位于老河口市胜利路35号仵惠时尚广场东楼三层,建筑面积1082.21米的房产,他项权证书虚假,存在欺骗贷款行为。借款人胡某于2016年7月18日在老河口市支行《客户走访表》中记录,该笔借款由陈某、李某和胡某协商,用胡某沙场的名义办理该笔贷款,用假房产证申请贷款,然后用假他项权证交给银行办理放款手续,相关签字均是胡某本人签的,信贷系统录入借款人手机号也是胡某手机号,放款信息和每月还款信息均发送至胡某的手机上。在老河口支行2015年7月29日与李某访谈材料显示:李某承认胡某个人商业贷款160万元造假,并表示该笔贷款是陈某帮其出的主意,房产证、他项权证是在襄阳找做假证的人所做,存在诈骗贷款行为。自2015年8月以后,该笔贷款一直逾期无人还款,因贷款抵押物为虚假抵押,且借款人胡某已经丧失砂石场经营权,该笔贷款已经全额损失。根据老河口群力会计事务所审计,胡某尚未归还贷款145946.89元、利息88948.4元、罚息79475.97元,本息合计1627996.26元。老河口市邮政支行认为,以上材料说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李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涉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特以报案。
公安机关初查后,以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立案侦查
经过初查,老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7年5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并指派两名经验丰富的侦查员办理此案。2017年5月16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6月20日,陈某在其亲友规劝下,主动到老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7年8月14日,陈某、李某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1月1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向当地检察机关发出《起诉意见书》。
公安机关认为,2013年9月,时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借贷部经理陈某、信贷客户经理李某,为了从邮政储蓄银行老河口市支行取得个人商务贷款资金,二人商议后,由李某找胡某协商。李某找到朋友胡某某,提出借用胡某某名义,以其经营的砂石厂购买设备为由,向邮储银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贷款获批后供李某及陈某使用。胡某某答应后,李某让胡某某提供其个人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找人伪造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陈某联系房地产评估公司中介人对伪造的房产证上所载明的房屋进行评估。李某作为贷款经办人在虚假的贷款申请材料上签名、陈某作为信贷业务主管在胡某某申请授信金额200万元的《个人商务贷款上报审批申请表》支行审核意见栏签名,后将整理的贷款申请材料呈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审批。2013年10月25日通过审批,授信金额160万元。为了能够放出贷款,李某伪造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邮储银行作抵押,胡某某按照李某要求到邮储银行完善贷款手续后,邮储银行于当月28日将该160万元贷款放款至胡某某账户,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为支配使用该贷款,陈某请朋友余某帮忙作为向胡某某供应设备的供货方,银行放款当日将160万元受托支付给余某。被告人陈某将其中1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向余某借款,余某安排会计将另10万元取现退还陈某。后陈某分次将160万元贷款转给李某,李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名下客户逾期贷款。2014年9月30日,陈某从胡某某贷款授信额度中支取12万元个人使用;2015年2月28日,李某从胡某某贷款授信额度中支取10万元个人使用。李某陆续向邮储银行归还部分贷款。2015年8月,胡某某个人商务贷款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12月26日,胡某某个人商务贷款尚未归还贷款本金1459461.89元,应收利息及罚息156677.81元。
2014年11月左右,陈某向找其帮忙贷款的帅某、廖某推荐邮储银行推出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让帅某、廖某借用下岗妇女名义向邮储银行申请下岗妇女再就业贷款,贷款由帅某、廖某使用。帅某联系杜某、李某、杜某、高某、王某作为贷款客户,廖某联系廖某、周某作为贷款客户,帅某朋友程某联系了李某、陈某作为贷款客户,陈某听说该业务后以朋友门某妻子罗某作为贷款客户,吕某、李某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陈某指派邮储银行信贷客户经理李某担任主调信贷员,邮储银行员工王某及陈某本人担任副调分批对上述12笔贷款客户进行贷前调查。为使贷款审批通过,陈某将伪造的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老河口市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审核表》交给李某,李某将贷款申请资料汇总整理后,分批报送邮储银行审查岗、审批岗审核通过。陈某安排他人在邮储银行柜台用上述客户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银行卡,主管信贷业务的陈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后,邮储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向上述12名客户银行卡放款,每笔8万元,共计96万元。陈某支取银行卡内贷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帅某、廖某等人多次向陈某催要贷款,陈某提出自己先使用上述贷款,数月后,陈某给了帅某20万元、门某、吕某、李某各8万元。后吕某、李某结清贷款,其余10笔贷款于2015年9月开始逾期。截止立案时,尚未归还贷款本金78.76万元。后帅某归还5万元给邮储银行,截止2017年11月12日,尚未归还贷款本金73.76万元,利息1.62万元,罚息21.82万元。
三、司法机关审查后,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追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陈某、李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7月6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身为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185条第一款、第272条第一款、第25条,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陈某、李某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胡某某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资料、老河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酂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老河口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陈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谭某银行卡余额查询、邮储银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胡某某银行流水、审计报告、邮储银行访谈记录表、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书、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小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借款担保中心《证明》、小额贷款担保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财政贴息申请审核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小额贷款业务审批表、廖某、王某、杜某等人申办妇女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相关资料、贷前调查现场照片、银行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印章印模、有关印章的相关证明、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理程序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以胡某某名义办理虚假贷款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他称自己并不知道这160万元的贷款资料是假的,与被告人李某没有商议过,自己使用过160万元贷款,后来还了一部分给被告人李某。对以下岗妇女名义办理再就业贷款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自己只使用16万元的贷款,只应对16万元负刑事责任。
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自军接受陈某及其母亲李某某委托,担任陈某某的一审刑事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与阅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朱自军律师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陈某对李某造假挪用160万元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主观上没有挪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挪用行为。对李某的造假挪用,陈某始终没有与之合谋和商议过。按照银行“谁办理、谁负责”的管理规定,胡某是李某联系的客户,其贷款资料也是李某一手经办的。那么,李某就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而陈某作为信贷部经理,只对借贷员上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陈某为160万元贷款提供受托帐户,是银行信托的一个普通工作流程。在案证据同时还显示,在这160万元贷款期间,陈某与李某之间发生过频繁的资金拆借行为,彼此界限不分,这虽然不合乎银行管理规定,但尚不构成犯罪。(三)在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过程中,贷款资料由信贷员李某某收集填报,贷款放款后,陈某最后只使用了2户、16万元,其余转给帅某、程某两人。(四)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建议法庭对陈某酌情从轻判决,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法院判决陈某、李某有期徒刑,被告人满意服刑不上诉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公诉人指控与辩护人意见,认为陈某、李某挪用资金犯罪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执行。一审判决结果较轻,大大超出两名被告人的预期。因此,他们对该判决十分满意,故均未上诉。
【承办律师感受与体会】对于这样一起银行经济纠纷刑事案件,不同人员从不同角度理解,可能会涉及不同的罪名,因为一个犯罪行为可能会侵犯不同的法益,这是很正常竞合的,也是我国刑法所允许的。律师作为被告人的刑事辩护人,要注重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间找出相互矛盾和冲突之处,认真分析其中的原因,然后指出其证据不合法性、不真实性和没有关联性,打破其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使法官对公诉证据产生动摇,从而作出对已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