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10-14 作者:朱自军律师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18995689797。
2015年10月,原告陈某(乙方)与被告林某(甲方)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 1.涉案房屋是由江苏省某单位的名义兴建的限价商品房,位于该单位西侧。甲方是单位的工作人员,现有限价商品房的购房指标。 2.甲方愿意将其单位本次的购房指标转让于乙方。 3.乙方同意以甲方名义向甲方单位缴纳集资建房款。 4.甲方同意收取乙方缴纳的集资款项,并以自身的名义向其单位缴纳。 5.甲方确认以其名义取得本次限价商品房产权属于乙方所有。 6.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房屋产权过户于乙方名下期间,甲方只是该集资房的名义产权人,乙方为此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因该房屋尚在建设阶段,甲方同意将该房屋购房指标转让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玖仟元。 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已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甲方南京银行账户,作为浦口某单位限价商品房预付款。剩余购房款及办理相关房屋交割费用,根据甲方单位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 协议第六条约定: 1.根据甲方单位要求,若房屋产权可直接登记至乙方名下,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乙方可选任意人为房屋产权人。 2.如果甲方单位不允许直接将集资房屋的产权办理至乙方名下,则甲方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一个月内,将以其名义购取得的房屋产权协助乙方过户至乙方指定人名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商品房预付款由被告交给单位。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妻子张某的银行汇入100000元,并在附言注明购房指标转让费。2017年5月10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根据“协议书”第九条第七款之规定,终止“协议书”的履行。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并非单位员工,没有购房资格。其中,《关于解决全省****职工住房困难的意见》中载明,职工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期满后上市交易按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4月被告已经参与选取了6幢508室房屋并支付房款60余万元,其陈述总价为90万元左右。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拿房,产权证已经可以办理,房屋的价款其不清楚,其要求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等具备过户条件时由被告配合过户。
1.判令确认被告2017年5月10日单方面终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 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不具有购房转让指标的资格,协议书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不得单方终止协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现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2017年5月10日单方面终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林某继续履行与原告陈某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
案件点评 浦口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单位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指标转让费,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被告单位的限价商品房,并以被告的名义缴纳集资建房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具有期待性,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中表明,涉案房屋并非绝对禁止上市交易。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法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