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9-21 作者: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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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2016年2月29日《函》、3月30日《告知书》中,要原告服务至2016年5月30日的相关函告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无效;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1年3月14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年5月26日入驻某小区服务至今。2015年12月,因被告未发函,依照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自动延续约定已生效。 原告因此做好了延长一年的人力物力投入。但2016年3月4日、3月30日被告发函说明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要求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停止物业服务,致使原告工作陷入被动。原告认为:被告发函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不能代替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2向自动延续的约定。 被告绵阳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签字的时间虽然是2011年3月14日,但原告进场时间并非3月14日,而且这个合同后面业委会主任陈某专门注明了进场时间以通知为准。 原告在2011年5月份时曾经给被告发过通知要求我方参加5月26日的接管仪式,2015年6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本合同与主合同有同等效力,该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 我方于2016年2月29日给原告发函是符合约定的。原告说我方违反合同是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服务期间一直没有很好的履行义务,责令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前移交退场。 审理: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以及3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告知书》的效力存在争议。 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某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和服务。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满前三个月,被告没有将续聘或解聘原告的意见通知原告,原告视被告同意此合同自动延续,合同为一个整年度。原告确定被告入场进行管理移交的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 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函》,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认可绵阳某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发出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公告原告公司物业服务时间至2016年5月30日,业主不再缴纳物业费的公告之行为,因违反《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未召开业主大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发出《函》、3月30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某小区业主委员会2016年2月29日发出的《函》及3月30日发出的《告知书》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绵阳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 1、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组织。 2、本案中虽然物业公司与业委会之间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满前三个月,被告没有将续聘或解聘原告的意见通知原告,原告视被告同意此合同自动延续,合同为一个整年度,并且小区业主委员会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向物业公司发《通知函》,但是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解聘物业公司必须召开业主大会且大会上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以。 而在本案中,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没有召开业主大会,而是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向物业公司发送《通知函》显然是越权行为,所以本案法院判决绵阳某小区业主委员会2016年2月29日发出的《函》及3月30日发出的《告知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