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9-11 作者: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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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卖方以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向保理商进行保理融资的,在买方(债务人)未明确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时,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买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不能证明转让行为已对买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26日,坤廷公司与重庆新世纪公司(商场)签订《商品经营合同》,属于联营合同,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约定坤廷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的货款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二、2015年6月11日,坤廷公司(卖方)、厚朴保理公司及数据服务方签订《保理协议》,就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进行转让以求保理融资,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相应登记。同日,坤廷公司向重庆新世纪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坤廷公司将自6月11日起一年内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厚朴保理公司。
三、厚朴保理公司向重庆新世纪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载明重庆新世纪公司盖章即表明确认已获悉坤廷公司将对其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悉数转让给厚朴保理公司,并同意依该通知办理相关事宜。重庆新世纪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
四、2015年6月29日,重庆渝中区法院向新世纪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并扣留坤廷公司的货款100万元。7月2日,重庆江北区法院向星世纪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请求协助冻结坤廷公司的应收货款30万元。
五、厚朴保理公司向重庆江北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其请求新世纪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厚朴保理公司向重庆一中院上诉,被判决驳回。
裁判要点
1、关于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时间问题。
因重庆新世纪公司与坤廷公司签订的《商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有关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坤廷公司转让《商品经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是将《合同法》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予以转让。
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本无法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后,重庆新世纪公司在厚朴保理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中进行了盖章确认,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在重庆新世纪公司与坤廷公司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对《商品经营合同》中坤廷公司不得转让合同项下债权的约定予以变更和废除;与此同时,债权转让合同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为其盖章确认的落款时间即2015年6月30日。
2、关于本案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自愿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以产生债权转让事实的公示效力,即在有关的权利冲突中,作为判断相关当事人是否善意、无过错的一个考察因素。债权转让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在此之前重庆新世纪公司无论向坤廷公司进行给付还是接受有关坤廷公司应收账款的司法查封,均属合法、正当行为。
3、关于司法查封与一般债权的关系。
渝中区法院司法查封坤廷公司应收账款的时间在先(6月29日),坤廷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对债务人重庆新世纪公司生效在后(6月30日),厚朴金控保理公司不得以其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为由对抗在先查封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人。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基础合同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债权禁止转让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等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尚存在一些争议,单从保理商降低风险的角度考虑,在签署保理合同发放融资款前应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基础合同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对当事人是否约定禁止转让条款进行审查,以避免如本案情形,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且债权人又找不到,弄得鸡飞蛋打的局面。
2、当事人自愿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以产生债权转让事实的公示效力,即在有关的权利冲突中,作为判断相关当事人是否善意、无过错的一个考察因素,并不能证明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已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3、《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中明确载明保理公司不承担交易标的物及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债务人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上述条款对债务人产生何种约束力的问题。从《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文本看,其通知内容与回签内容均系保理公司制作打印而向债务人发出,该通知内容应视为格式条款。债务人仅在对方的格式文本中盖章概括确认,则对其中排除债务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未经债务人的特别确认,不应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尤其该条款存在含义不明、理解分歧的情况下,更应当作出对提供方保理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保理商在处理相关通知义务时,应注意通知内容的明确,并注意让债务人在回执中抄写部分有关权利限制约定的条款。
4、本案中的基础合同《商品经营合同》的性质是联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保理公司依据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确认,取得了原债权人享有的《商品经营合同》项下的债权,该债权的性质为联营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而非单纯的货款债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债务人基于《商品经营合同》的所有抗辩,依法可以向保理公司主张。因此,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和发放融资款时,应注意判断转让债权所涉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是否具有不利于己方的抗辩权。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七十九条【债权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七条【协助义务人擅自支付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处分被采取强制措施财产的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确认商户以转让POS机上未来可能产生的账款进行融资的保理融资业务新模式是否为法律所认可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主要在债权转让是否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是否受司法冻结的影响。
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时间问题。由于重庆新世纪公司与坤廷公司签订的《商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销售货款只在重庆新世纪公司与坤廷公司之间结算,坤廷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的货款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据此,坤廷公司转让《商品经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是将《合同法》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予以转让,但该情形下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如何,《合同法》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参照无权处分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将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界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后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则将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就本案而言,债权转让合同本无法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后,重庆新世纪公司在厚朴金控保理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中进行了盖章确认,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在重庆新世纪公司与坤廷公司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对《商品经营合同》中坤廷公司不得转让合同项下债权的约定予以变更和废除;与此同时,债权转让合同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无论厚朴金控保理公司与坤廷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该合同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为其盖章确认的落款时间即2015年6月30日。
关于本案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属于特定动产”系法律认识错误。应收账款债权的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不存在“特定动产”之说;应收账款转让也只是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不改变权利的债权性质,也不能与应收账款出质所形成的权利质权混为一谈。债权只在特定的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对于债权的转让并不像物权转让那样明确规定了公示方式及其相应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自愿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以产生债权转让事实的公示效力,即在有关的权利冲突中,作为判断相关当事人是否善意、无过错的一个考察因素。如前所述,本案债权转让对重庆新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在此之前重庆新世纪公司无论向坤廷公司进行给付还是接受有关坤廷公司应收账款的司法查封,均属合法、正当行为。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查封与一般债权的关系。本院认为,司法查封作为财产保全及执行中的一项具体措施,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有关的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合法查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在有关的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将作为责任财产用以向裁判文书的胜诉当事人清偿,如有剩余才有可能转归其他权利人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司法查封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的特别措施,基于债权人的积极保全债权的合法行为及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支持,使申请查封的积极债权人突破了债权保护的平等性而对查封财产享有了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优先性。故就本案而言,渝中区法院司法查封坤廷公司应收账款的时间在先,坤廷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对债务人重庆新世纪公司生效在后,厚朴金控保理公司不得以其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为由对抗在先查封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人,但对满足查封金额100万元之外的剩余应收账款债权享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