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9-09 作者: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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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外第三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我国法律至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该类型案件的争议一直比较大。 对此我认为,如果合同约定事项,与合同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那么合同外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进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引发的思考 张某和王某是好友,2007年5月,张某为了套取银行贷款,与王某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 2013年6月,王某要求张某将房屋过户给自己时遭到张某拒绝,王某遂诉至法院。 王某胜诉后发现,案件审理期间,张某与刘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刘某。 那么,王某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是否有权主张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呢? 有些人认为无效合同若包含无效因素,则合同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 另外一些人则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允许任意合同外第三人介入到合同效力的确认中,容易出现一些任意诉讼、滥用诉权的情形,会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进而影响经济的发展。 合同外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清楚以下问题: 1 是否受合同相对性约束? 合同具有相对性,生效的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么无效合同呢? 笔者认为,由于无效合同具有溯及力,若合同是无效合同,则合同从订立时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自然就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 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 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违背了法律制定的初衷。 因此笔者认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某一合同的侵害,就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2 第三人是否享有诉权? 在民事诉讼法学中,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益的请求,才能有诉。 诉权一般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即当事人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后者即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保护自己的民事实体权益。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实体意义上诉权的形式和手段,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现实内容和目的。 在合同外第三人是否有权确认合同无效这个法律问题上,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合同约定事项,影响了合同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与合同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那么合同外的第三人可以行使程序上的诉权来保护自己的实体权益。 如果合同约定的事项,没有涉及合同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利害关系,则合同外的第三人无权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因此,合同外第三人是否享有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取决于合同约定事项是否与其有利害关系,是否影响了其合法的民事权益。 3 是否满足起诉条件? 在我国,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但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成为适格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必须了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诉权消灭以下情形: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合同外第三人若想行使诉权,不仅要符合起诉条件,也要没有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的诉权消灭的情形。 不同案件的不同判决 对于合同外第三人是否有权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由于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通过对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的梳理,发现不同的法院对于该类型案件做出的判决也不同。 案例一:1986年,原告钱某乙与被告钱某丙通过动迁取得了上海市田林十二村的××号××室房屋。 后期,被告钱某丙运用非法手段,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徐房公司)签订关于上海市田林十二村的××号××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变更为其一人所有。 原告钱某乙认为,钱某丙与徐房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房出售合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将钱某甲和徐房公司告上了法庭,主张钱某丙与徐房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钱某乙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与两被告合同约定事项具有利害关系,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钱某乙的起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此,合同外第三人即原告钱某乙认为两被告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王某是某村村民,王某将其宅基地及附属房屋出售给了同村的冯某,后来,冯某又将宅基地及附属房屋出售给了外村的时某。 原告王某以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冯某有宅基地和房屋,因此无权再购买房屋和宅基地,其与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 冯某与外村村民时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系争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所有,王某遂把冯某和时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其与冯某、冯某与时某签署的合同无效。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同属一个村的村民,法律并未禁止同村村间土地流转,因此,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签署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王某对系争宅基地及房屋无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王某对被告冯某和被告时某合同约定事项,无法律利害关系,原告王某无权主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有无利害关系是关键 由此可以看出,合同外第三人是否有权对确认合同无效,取决于合同外第三人对合同约定事项是否有利害关系。 如果合同约定事项与合同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那么合同外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进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合同约定的事项,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利害关系,则合同外第三人无权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王某作为合同外第三人有权主张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不是买卖房屋。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王某和张某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破会社会秩序,王某和张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合同从订立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系争房屋依旧属于王某,王某与系争房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诉讼期间,张某为了不返还系争房屋,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迅速与第三人刘某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低价出售给第三人刘某。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又没有出现诉权消灭的情形,王某有权向系争房屋所在地法院主张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张某与刘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