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8-28 作者: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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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长期买卖涂料业务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2月,孙某从刘某处购买一批涂料,孙某在收到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支付余款,刘某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支付余款8900元。孙某在庭审中辩称,使用该涂料为客户粉刷的墙面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为客户返工,并且孙某也多次找到刘某,刘某也去看过现场,还曾口头承诺过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负担一部分,后来刘某一直拖着没有解决,所以孙某没有再支付剩余货款。 判决结果: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涂料的事实,且有被告孙某为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提出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现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告主张过,因此,法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析案: 在买卖合同中,在卖方交付、买方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买方应按事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要求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这一段时间法律上称为“检验期间”。在检验期间内,认真、及时验货是买方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也是其维护自身权益应尽的职责。疏于行使验收权,未在检验期间内对有质量缺陷的货物提出异议并通知卖方,依法可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的情形便符合该项规定,即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或两年的最长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是“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法 官 提 醒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案例,主要原因还是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差,不注意保留相关的有效证据,想当然的认为对方货款尚未结清,质量损失何愁无处补偿,此种心态往往成为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的直接原因。买受人一旦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通知到出卖人,就意味着不再有其他主张质量权利的法律救济手段。可见法律拒绝“迟来的质量异议”,但只要买受人发现质量问题后有良好的保存证据意识并能在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主张,法律还是会平等地保护其权益。 同时,本案是典型的口头买卖合同。口头买卖程序简易,交易便捷,在标的额较小的合同中倍受当事人的青睐。但是,买卖双方为了省却签订书面合同的繁琐环节而追求快捷,往往形成意思合意即达成交易。这就在无形中为日后争议解决埋下了无形的隐患。一旦买卖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催款出现纷争,当事人很难提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所以在进行买卖时有几点需要交易双方注意:首先,在交易时最好订立书面合同。口头合同虽然快捷省时,但发生争议时难以取证,也难以保存证据。其次,在只有口头约定的情形下,一方在履行合同时应要求对方同时履行,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