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5-25 作者:朱自军律师
1998年,村民吴某某及其妻子胡大妈因担心晚年无人照料,便与邻居廖某某夫妻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廖某某夫妻作为受遗赠人承担二老的照顾义务,并在二老去世时负责丧葬事宜,二老则将去世后的地、房屋赠予廖某某夫妻。协议签订之后,廖某某夫妻定时到吴某某家中照顾二老的起居饮食,直至二老相继去世。2017年,当地政府开展环境大提升整治活动时,因吴某某的房屋破旧需拆除,并下拨了一笔拆除补助款共计50960元。吴某某的继子汪某某及吴某某所在村民小组都提出索要该笔补助款。 上世纪50年代,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当时虽离过婚但长相清秀的胡大妈并很快结了婚,但婚后二人一直未能生育孩子。 眼看年龄渐渐大了而无子女依靠养老,胡大妈想到了自己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汪某某。但是,已经长大成人的他面对母亲胡大妈时,态度十分冷淡。原来,当年胡大妈在汪某某三岁时就跟人私奔,汪某某从小都是跟父亲相依为命,一直对胡大妈有所怨恨,对吴某某更是毫无感情。 1998年,吴某某与胡大妈的身体日渐虚弱,而汪某某对两人也疏于照顾。同年12月24日,胡大妈的外甥女王某花与表弟胡某开来看望二老,一同前来的还有邻居廖某某夫妻。当谈到担心以后无人照料时,吴某某提出,希望由邻居廖某某夫妻负责照顾自己与妻子的生活,并在两人去世时负责丧葬事宜,自己则将死后的地、房子赠予廖某某夫妻。于是,廖某某就带着吴某某与表弟胡某开到自己家中签订协议。此后,廖某某夫妻承担起照顾两位老人的起居饮食,直到1999年、2001年二老相继离开人世。此后,廖某某夫妻便按照协议代管了吴某某的房屋。 随着时间的推移,廖某某与胡某开也相继离世。吴某某的房子便由廖某某的妻子韩大妈看管。 本也相安无事,谁知到了2017年,当地政府开展“大干三个月 环境大提升”集中攻坚行动时,认为吴某某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属于危房,需进行拆除。同时,相应的拆除补助款50960元汇入了当地村民小组。听到该消息,韩大妈立即回家找到当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向村民小组索要补助款。 村民小组明确拒绝了韩大妈的要求,原因有三:一是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存有疑义;二是认为廖某某夫妻并没有尽到协议约定的义务,当年二老的身前身后事都是村民小组出钱出力料理的;三是吴某某夫妻属于“五保户”,根据相关规定,死后的财产属于无主财产,理应归村民小组所有。与此同时,胡大妈的亲生儿子汪某某也来到村民小组索取该笔款项。 2018年2月,韩大妈将村民小组起诉至法院,要求将遗赠财产即吴某某的房屋拆除补助款50960元归己享有。3月20日,因法定继承人汪某某申请参与诉讼,韩大妈遂决定放弃遗赠抚养协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承吴某某夫妻遗产的30%即15288元。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三方当事人围绕遗赠协议的真实性、涉案房产(已转化为钱款50960元)是否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各方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利(原告和被告能否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第三人是否丧失法定继承权等)、遗产如何分配等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原告代理人认为,虽然第三人汪某某对吴某某夫妻疏于照顾,但这并不能作为剥夺其法定继承人身份的理由。而且,在民政局并没有吴某某夫妻是“五保户”的相关记录,因此涉案房产并非无主财产。同时,通过庭审中两名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汪某某的陈述,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即原告对吴某某夫妻承担了照料衣食起居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继承部分遗产。 被告代理人辩称,虽然不否认吴某某夫妻与第三人的法定关系,但是,从当地的调查了解可以基本确定,吴某某夫妻与其子汪某某之间的相处并不亲密,特别是在其母亲去世时,汪某某甚至没有负责料理后事,这是有悖世俗常理的行为。当二老不论生前还是死后,在最需要人尽义务的时候,是村民小组承担了责任与义务。因此,相关遗产理应由村民小组进行处理。而本案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遗赠抚养的证据并不充分,签订遗赠协议时在场见证的胡某开早已过世,死无对证。而王某花虽然作为证人证明了当时吴某某有提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事情,但也没有亲眼见证该事实发生。 第三人汪某某则认为,自己与母亲、叔叔的住所距离远,平时的确照顾较少,但当年母亲建房自己曾出过钱,后来母亲去世,是自己请村民小组前来帮忙,并非他们主动料理母亲后事。因此,作为法定继承人,理应享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经过两个多月的调查审理,法院根据对死者生前扶养的具体情况和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所尽的义务等方面作出一审判决,将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补偿款50960元中的20%计10192元归原告韩大妈所有、40%计20384元归被告村民小组所有,另40%计20384元归第三人汪某某所有。 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形成的尊老、敬老、爱老、养老之优良传统传承至今,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在继承纠纷中,这些传统、人伦和情感的寄托尤为突出。所以,法院以为继承纠纷的处理原则可概括为:自主支配、身份基础、鼓励善行。法院尊重被继承人、继承人的财产和其他权利,也需维护基于身份关系的人伦之情,更要考量行善的公民出于质朴情感为他人和社会的付出。具体到本案中,法院也有理由相信原告及其家人对被继承人夫妻俩生前的扶养较多,并体现在被继承人的生产、生活中及在劳务辅助和精神慰藉上。但也不能忽视被继承人夫妻俩生病期间直至病逝后,是被告承担了护理、安葬等事务。虽然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带有集体组织的公共属性,但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认为法律肯定和鼓励赡养老人、扶危济困等传统美德,故被告也应视为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因此,原、被告均应分得适当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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