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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转诊义务,医院担责

发布时间:2018-05-17   作者:朱自军律师

               未履行转诊义务,医院担责

                                        作者 朱自军律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患者佟某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全身乏力。2013年4月6日至8日,在外院治疗3天,诊断为“脱髓鞘病?”。2013年4月9日,患者到被告医院就诊,以“脑病: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可能性大;脑瘤待除外;肝功能异常;高脂血症;1型呼吸衰竭”收入院。医院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诊治,5月7日,佟秀英病情危重,转重症监护病房继续治疗,5月10日,佟秀英从被告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脑白质病变,肿瘤可能性大。其他诊断为肝功能异常,高脂血症,多浆膜腔积液,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钾),上消化道溃疡出血,血小板减少。5月10日患者回当地医院对症治疗,5月24日患者因多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延误抢救、诊断不清、治疗方向错误、用药错误、未邀请会诊、未及时转诊、对患者病情预后和认识不足的过错,延误了对患者的正确治疗,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原被告对病程记录当中李主任、谢主任是否会诊存在分歧,故请鉴定机构区分两种情况,即如果李主任、谢主任会诊过,鉴定结论的过错参与度为多少,如果李主任、谢主任未会诊的情况,鉴定过错参与度是多少。

分析说明中认为,患者首诊即以神经系统症状为主,虽然最终未能查明导致患者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病变的确切原因,但医患双方对患者发生了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病变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患者肝功能异常、高脂血症、肺部感染、上消化道溃疡出血、血小板减少等病变应属以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病变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严重脑病的并发症。可认为患者罹患以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病变为主要表现的重症脑病,继发全身多系统衰竭而死亡。患者系在外院(三甲医院)住院诊疗过程中,以患者“意识不清原因待查,脱髓鞘脑病?”为由,“建议转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但医方在接诊患者时,资质等级仅为一级甲等医院。患者在医方住院期间,虽然医方邀请高资质专科医生进行了数次会诊,但在长时间无法明确诊断且治疗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医方未能及时建议患者向高资质专科医院转院诊疗,构成“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根据患者病情需要,履行转诊等附属义务”的医疗过失。现有鉴定材料中,尚未查见证明李主任、谢主任等外院高资质专科医生在医方的查房、会诊属于上级医院指派的职务行为的相关材料。患者所患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疾病属自身原发性疾病,该病发病原因不很明确,目前尚缺乏行之有效的治疗方法,预后较差。患者自身所患疾病的凶险性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在其医疗行为中存在未履行转诊等附属义务的医疗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医方属低资质医疗机构,若医方在对患者进行的诊疗过程中聘请了李主任、谢主任等外院高资质专科医生进行了会诊,且该会诊属于上级医院委派的职务行为,但经上级医院医师会诊后,仍未明确诊断,医方仍未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诊治,则医方未尽到必要的告知和转诊义务。医方过错参与度建议为10%-30%。若医方在对患者进行的诊疗过程中未聘请外院高资质专科医生进行会诊,其医疗过错参与度建议为30%-50%。

鉴定意见为医方在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未履行转诊等附属义务的医疗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若医方在诊疗过程中聘请了外院高资质专科医生对患者进行了会诊,其医疗过错参与度建议为10%-30%。若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聘请外院高资质专科医生对患者进行会诊,其医疗过错参与度建议为30%-50%。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患者因“头痛、四肢无力等”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诊治。住院期间,患者病情危重,转重症监护病房继续治疗,后患者从被告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脑白质病变,肿瘤可能性大等。其后,患者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患者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白质病变,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审理中,患者家属等人申请对被告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医院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医院在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未履行转诊等附属义务的医疗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中被告医院对患者进行会诊的具体情况等,被告医院应对患者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