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3 作者:朱自军律师
非法销售“笑气”被拘押 辩护无罪成立被撤案
一、合伙销售“笑气”
李某某与袁某某是一对关系要好的发小。读初中时,他们是同学;读高中时,他们仍是同学。毕业后,两人会偶尔联系一下,平时没有过多往来。2023年2月的一天,李某某接到袁某某的电话,说有一个很赚钱的项目,问李某某愿不愿干。李某某一打听,才知道袁某某所说的“赚钱的项目”,就是贩卖“笑气”。所谓的“笑气”,化学名称叫一氧化二氮,过滤后主要用于医疗麻醉功能。但一些人用气球非法吸食后会不由自主地发笑,因此被俗称为“笑气”。按照规定,一氧化二氮的生产和销售,需要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
李某某对此情况了解不多,以为一氧化二氮可以自由买卖。于是就答应了袁某某一同做此生意。按照约定,两人平均共同投资,所得利润均分;袁某某负责联系“笑气”的货源;李某某负责联系销售的客户。从2023年3月初至4月6日案发,李某某先后三次开着自己私家车来到武汉光谷一家写字楼地下停车场,以每罐80元价格,向上家张某某购买了80罐“笑气”。运回到襄阳后,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短信方式,以每罐250元至280元价格卖给了他人,两人从中分别获利5100元。
二、 交易时被抓
2023年4月6日晚,李某某、袁某某接到张某某的电话,他们像往常一样开着那辆别克私家车来到武汉光谷这家写字楼地下停车场。不一会儿,张某某驾驶一辆新能源汽车来到别克汽车附近停下。当李某某、袁某某将自己车上的63个空罐卸下,准备将张某某送来的63罐“笑气”装上时,突然从周围冲出来六、七名便衣警察,将正在进行交易的三人抓获。事后得知,抓捕行动的是湖北省黄石市所辖地的公安民警,这晚他们根据上线交待的线索,专门在此设下埋伏。李某某、袁某某因此自投罗网而就擒。
李某某、袁某某很快被带到当地公安机关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两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3年4月7日,李某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同日被送进当地看守所羁押。
三、对控罪提出合法质疑
李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其家人十分着急,通过他人的介绍,找到了湖北省刑事专(家)业律师、“最佳辩护律师”朱自军律师,要求朱律师担任李某某刑事辩护人。朱律师先后到看守所会见了李某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反复分析案情性质,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既判案例,很快对此案有了具体的辩护策略与思路。
一个月的拘留羁押期满,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等人提请当地检察机关逮捕。朱律师根据掌握的案件事实,以及该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类似案例,正式向审查机关提出了书面的律师法律意见,大致内容如下:(一)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小,达不到构罪量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79条规定,个人从事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在本案中,李某某、袁某某共同购买销售“笑气”80罐,每罐按250元至280元价格在襄阳地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2万元至2.24万元;各自获利5100元。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二)法律对销售一氧化二氮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营秩序”。从“笑气”的属性来看,长期吸食它容易造成人体身心一定损害。因此,我国“非法经营罪”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将生产、销售“笑气”行为列为专营、专卖和限制买卖物品的范围。尽管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他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会议纪要并非正式的法律规范,本案若以非法经营罪定性处罚,与罪刑法定的原则不符。(三)李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李某某到案后,表示要痛改前非和汲取教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于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起到了积极作用。(四)李某某对“笑气”的社会危害知之甚少。李某某在案发前,仅知道“笑气”主要用于医疗,不知道它的其他功能,更不知道它流失于社会上能够带来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在主观明知方面,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四、依法撤销对李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罪的指控
按照规定,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衡量:(一)行为主体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营秩序的法益,且达到值得处罚的严重程度;(三)行为人在主观具有故意的犯意;(四)行为人客观行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应当具有非法经营的客观表现。很显然,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尽管属于非法行为,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刑事处罚的严重程度。因此,当地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后认为,李某某、袁某某销售“笑气”的行为,由于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入罪标准,于是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建议公安机关撤销对李某某、袁某某的指控。因此,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对李某某变更了强制措施,之后未对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