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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改判的背后

发布时间:2021-08-15   作者:朱自军律师

 

                     一、案源于执行

2014年3月13日,家住湖北省襄阳市区的王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黄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分,同时由××有限公司对该借款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由于王某某未全部归还该借款,黄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承诺于2017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黄某借款本金85.6万元及利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

2015年2月15日,王某某、顾某某和××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借款协议。王某某向顾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分 ,同时由××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顾某某于2017年11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双方于次日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同意于7个工作日内偿还顾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

因为王某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黄某、顾某某同时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25日,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位于鄂西北某地某村所有的机器设备、厂房及生产设施。2018年5月7日,查封的财产经评估后,原审法院裁定拍卖××有限公所有的机器设备、厂房及生产设施。此时,××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发现后,及时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执行的机器、厂房和生产设备为其所有,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执行措施。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砖瓦厂租赁使用的鄂西北某地某村土地,2011年起已由××有限公司转产利用,机器设备也由××有限公司购买,项目备案在××有限公司名下,可以认定原审法院执行的厂房、机器设备属于××有限公司所有;××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的异议请求。

                   二、一审诉讼:败诉

2019年3月14日,××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上述查封的机器设备、厂房及生产设备归其所有;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执行和拍卖。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砖瓦厂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支付凭证佐证,还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证明上述机器、设备、厂房及生产设施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负有提供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现××砖瓦厂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缺乏证据支撑;××新型建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公司没有出资建厂房和购设备,其主张对执行标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确权和阻却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讼:仍败诉

2019年11月29日,××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王某某、黄某、顾某某及××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封执行的机器、生产设备系××有限公司所有,请求驳回××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砖瓦厂提交的《建隧道窑及附属设备合同》等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排除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而××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其经营场地位于鄂西北某地某村,原审法院查封拍卖的机器、厂房及其生产设施均在其经营场地内;同时××砖瓦厂法定代表人李×××系××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认定××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于2020年4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随后,黄某、顾某某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上述争议财产再次被列为拍卖对象;执行法院已经在网上完成了公示招拍的法定程序。

                   四、再审裁定:起死回生

眼看价值七百余万元的财产即将易主拍卖,××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负责人心里十分焦急,抱着试一试的心理,决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与此同时,他们辞掉了原来的诉讼代理人,选聘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朱自军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代理律师在全面重新审查本案的基础上,于2020年4月8日在申请再审的同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相关的新证据。

2020年8月1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认为××砖瓦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对案涉土地、厂房、机器权属的认定错误;王某某利用虚假材料成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对外担保借款,但未进行实际生产经营;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报告显示:王某某所提交的××有限公司登记材料中“李××”的签名均系伪造,李××并非××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撤销原一、二审的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五、 重审一审:胜诉

2020年12月2日,本案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再次公开审理。通过举证和质证的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对案涉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樊城区人民法院在调查后认为,××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案涉财产的租赁土地系其与鄂西北某地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该村负责人余××、豆××出庭证实该村土地租赁给××砖瓦厂李××;土地租赁费也一直由李××交纳。由此可以认定××砖瓦厂对该租赁土地上的机器、厂房及生产设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20年12月23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享有排除对案涉财产继续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本院作出的(2017)鄂0606执1171号之一和(2017)鄂0606执14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即裁定查封的机器、厂房及生产设施。

                六、重审二审:维持

2021年3月17日,王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作出的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第66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砖瓦厂、××新型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表明对中止执行裁定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但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该标的。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王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至此,一起长达四年之久的纷争案件终于尘埃落定;诉争的价值七百多万元财产又重新回到了真正的权利人手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