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2-06 作者:朱自军律师
最近,湖北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某仲裁委员会【2017】第072号仲裁裁决。这一决定,较好地维护了宋某、张某某等人合法权益。
此事,还得从一起金融贷款纠纷说起。前些年,湖北某科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当地银行贷款200余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根据约定,湖北某科技公司还找来湖北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某中介担保公司担保,刘某某、张某某、宋某、宋某四人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协议还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随后,贷款银行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将这笔贷款分别支付给湖北某科技公司和受托公司的账户上。后来,湖北某科技公司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这些银行贷款。湖北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替债务人湖北某科技公司偿还这些贷款及利息、复息和罚息。
为了追偿这些代偿款,湖北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仲裁条款,以湖北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某中介担保公司、刘某、张某某、宋某、宋某为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8月30日,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072号裁定:一、湖北某科技公司偿还湖北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 2687166.90元;二、湖北某科技公司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赔偿湖北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损失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 19926.92 元自2016 年 11 月 24 日起,267239.98元自 2016年12月26日起;三、湖北某科技公司赔偿湖北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律师费4000 元;四、某中介担保公司、刘某、张某某、宋某、宋某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0月份,申请人湖北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第072号仲裁裁决,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直到2019年上半年,宋某、张某某才知晓他们已被列为强制执行对象,且冻结了两人在银行的所有账户。同年5月14日,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朱自军律师接受宋某、张某某的委托,全权处理这起因仲裁而引起的纠纷案件。朱自军律师在听取他们两人情况介绍后,仔细查看了相关证据材料,建议他们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072号仲裁裁决。
2019年5月18日,朱自军律师代理他们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提出两项请求:一是撤销某仲裁委员会【2017】第 072 号仲裁裁决; 二是案件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为支持这些诉讼请求,朱自军律师还帮助他们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07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仲裁授权委托书、某律师事务所函、仲裁委送达回证。
2019年6月11日下午,此案在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第9审判庭公开审理。宋某、朱自军律师出庭参加此次诉讼活动。经双方举证和质证,人民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 25日,某仲裁委员会受理湖北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湖北某科技公司、某中介担保公司、刘某某、张某某、宋某、宋某担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仲裁申请。某仲裁委员会将宋某、张某某的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证据规则、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宋某代为领取;宋某领取上述法律文书后,未交给宋某和张某某。 某律所律师杨某向某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未填写日期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为∶ 宋某、刘某某、张某某、宋某。经询问宋某,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宋某本人所签,但其他三人签名不清楚是何人所为。后来,审理法院向这家律所、杨某核实她是否接受宋某和张某某的仲裁委托,证实授权委托书系宋某和另一人交给杨某;杨某未向宋某、张某某本人确认委托的真实性。2017年8月份,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送达给杨某和宋某,但她们均没有将这些仲裁法律文书交给宋某和张某某。 直到2019年5月14 日,宋某和张某某到某仲裁委员会查询该裁决并复印,才得知他们已经被当地人民法院纳入被执行人员范围,还冻结了他们的银行账户。
当地中级人民院审理后认为,某裁委员会未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法律文书依法有效送达给宋某和张某某,也未通知宋某和张某某开庭日期,导致宋某和张某某未能参加仲裁,剥夺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宋某、张某某申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成立,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5条、第41条、第58条第三项、第59条、第60条规定,裁定撤销某仲裁委员会【2017】第 072 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湖北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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